谈对公司法第的修改

时间:2020-10-17 14:55:12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谈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修改

[摘要]: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让转,一般采取设立同意条款和规定优先购买权两种方式。我国公司法同时采取这两种方式,但是由于优先购买权与同意条款的规定存在重复和逻辑冲突的瑕疵,笔者建议删除其中的同意条款并对优先权条款予以修改完善。
[关键词]:同意条款 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采取设立同意条款和规定优先购买权两种方式(即公司法第72条2、3款的规定),但是,结合两种方式内容,从法理和逻辑上分析,优先购买权与同意条款的规定存在重复和逻辑冲突的瑕疵,笔者建议删除72条第2款规定的同意条款并将第3款的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改,以矫正立法给正常的市场交易及审判实践带来的不当影响。就此发表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的分析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等纯资合性公司的重要特征,限制其股权的外部转让,为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以通过这种限制来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的基础,维护股东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股东的变动而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但这种限制应当是适度而恰当的,由于资本的联合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大多数国家分别采取设立同意条款 [1] 及规定优先购买权两种方式。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旬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我国公司法同时采用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种限制方式,但上述规定明显存在重复及逻辑冲突,既然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已经同意对外转让的,为何还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赋予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由于一旦有一名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就不能对外转让。笔者将通过与其他国家立法例的比较,探讨对该条的.修改。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立法例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是广泛鉴戒其他国家先进立法成果的过程,我国的公司法制订与修改也不应例外。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先例予以考察,以便对照判定我国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公道性。各国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在同意条款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上不尽相同。具体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一)规定强制性同意条款而未规定优先购买权
1、瑞士。《瑞士债法典》第791条规定:资本份额转让办理股东登记,应当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的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三的公司股东的同意。资本份额的转让和转让协议经公证后始为有效[2]。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瑞士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极为严格。
2、法国。依据法国1966年《贸易公司法》第45条规定,有限责任责任公司股份向外转让须经持有四分之三公司资本的多数股东同意。公司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必须在自拒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公司也可以在出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股份。期限届满未采取上述解决方案的股东可对外转让。[3]固然法国法对同意人数也规定了较高的条件,但是未达法定人数同意,转让行为也不必然不能发生,这样较好地平衡了剩余股东与出让股东的利益。
3、日本。日本公司法规定:①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②不承认转让时,股东全会应指定其他转让的相对人;③股东全会可指定公司为转让相对人时,但应有全体股东的过半数且代表全体股东表决权 3/4 以上之同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