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时间:2020-10-30 18:41:4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浅析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二) 公众人物分类
与公众人物的界定相对应,国外对公众人物的分类各具特色。
美国学者根据案例,将公众人分为:一是全面性公众人物(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和局部性公众人物(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 的公众人物。这种区分是与美国注重保护表达自由的法治传统相关联的。对于全面性以及自愿性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受到限制的程度要比局部性以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要大得多。德国学者则有“当代历史人物”的概念来表达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相应地区分为绝对当代历史人物和相对当代历史人物。[1]
相对于国外,我国学者的观点比较单一。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任务。[2]有学者以二分法的观点,认为社会公众人物还应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3]有的学者则认为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因为:类型化的目的是区分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给予不同的限制,但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限制范围取决于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每一个公众人物的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即使所谓同一类型的公众人物也是如此,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范围只能进行个案判断。[4]
本人赞同“”二分法”的观点。对于认为“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的观点,我认为不妥。理由:虽然“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但是我们可以将叶子或根据颜色分为“绿色的叶子”、“红色的叶子”、……,或根据树的种类分为“梧桐的叶子”、“枫树的叶子”……,这样就便于我们对“叶子”的研究、管理,而不至于面对漫天的树叶显的无所适从。同理,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化有助于我们进行系统的研究,同时,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化有助于限制法官过份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有学者通过对公众人物的界定及分类指出公众人物的特征在于: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具有独特的公共性。[5]
另外,汪伟基于企业法人也是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主体之考虑,提出法人也可以作为公众人物。[6]这一观点较有挑战性,有待学界讨论。
二、 关于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
目前,学界对此问题从整体上给予论证的较少,大多散见于公众人物具体人格权限制的论证中。
王利明认为,限制的理由在于:一是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社会公众兴趣的需要;二是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三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7]许天瑶则认为,限制的理由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8]在限制名誉权方面:欧阳健认为限制的理由是基于人类社会自然属性——个人保护的本能与社会本能之间的冲突—— 的必然要求,是基于宪法价值的判断而对两种不同法律价值、利益的矛盾冲突平衡的必然选择,是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要求,是维护民众知情权和现代社会表达自由的必然结果。[1]杨士林则认为限制的理由是基于维护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所反映的利益与价值冲突的一种动态平衡。[2]肖枝梅认为限制公众人物营私权是出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的目的`。[3]
各位学者的出发点不同,强调的侧重点也就不同。总体上,上述观点可归结为以下:
(一) 公共利益说。
该说认为该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特别是政治公众人物,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其财产状况、言行品德等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往往关系到公共利益。因此,要基于公共利益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该学说的问题在于,即使是普通民众,当其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相关的人格利益同样要受到限制。因此,公共利益说虽然合理但不够充分。
(二) 公众合理兴趣说。
又称为“正当的公共关切”或“新闻价值”,是指公众基于合理的愿望,有权要求知悉的情形。但是,何为“正当”,何为“合理”?该学说尚未论证。实际上,这也是难以把握的,仅仅是因为他的主观色彩极其浓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三) 利益均衡说。
该说认为,由于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他们部分人格利益正是用来交换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该说貌似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打击先进的学说。因为,即使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那么,我们就能说这是限制他们一些权利的理由吗?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再说,并不是所有的公众人物都获得了这种利益,相反,有的公众人物却因这一身份而遭受物质损害和精神伤害。对此,我们是否可以说:他们的相关人格权应当超越法律的约束而不受限制呢?这显然是荒谬的。
(四) 相关性说。
该说认为,凡是与公众人物事业相关的个人私事,社会大众就有权了解,媒体也有权公开报道,公众人物不得以个人隐私为由主张侵权。该说颇有说服力,因为,“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事业相关的个人情况”。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有的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是一种表象的,而没有说明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根本原因。我认为,限制的根本原因是——权利的相互性,即权利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是模糊的、交叉重叠的。在面对两种权利冲突时,我们不能因为甲侵犯了乙,就制止甲;我们应该关注的是,避免乙受到侵犯会使甲受到损害,此时,我们不得不作出的是允许甲侵犯乙,还是允许乙侵犯甲?这种决定对甲或乙和未来的行为者将造成多大的影响。基于这种考虑,我们或选择保护公共的知情权,或选择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权,或在某种情势下选择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
另外,本文认为:上述学说有一个核心所在——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根本依据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一,公众的合理兴趣之所以要保护就在与它表达的是更为广泛的社会成员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另一种表达;其二,利益均衡说,相关性说具有方法论之意义,可以理解为是公共利益说的方法论,他指导了如何协调公共利益与公众人物的个体人格利益的均衡。其三,事业相关性说很好地证明了人的社会性因素,指出了事业的公共性质所产生的利益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