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时间:2020-09-12 18:14:0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一)当代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问题
    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形成是体现着法律文化传统,并建立在现实社会基础之上的。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很重要的程序法,为了延续和维系法律传统,为了保持法律次序的稳定性,同时也是为了获得更充分的修法基础,立法应当严谨且具有稳定性。但是当社会治理和社会运作的机制已经发生变化,社会的价值观念以及其他的社会条件也发生变化,特定的社会领域中的规制性框架与调控手段及方法不变,未免会出现例如管辖权冲突等“不合时宜”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社会是一个变革的社会,因此社会各方面事业都在不停的产生改变,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要适应社会市场经济的改革,那就得从以前的立法观念首先开始转变,传统型的刑事诉讼是维护当时的统治次序,因此给予了维护统治次序的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今,现代的刑事诉讼则是需要一种利益多元的制度,它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护权利;既要实体公正,也要程序正当;既要维护公正,又要实现效率。它必须要是权力制约型的,就是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能够实现相对平衡。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的要求下,当时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就会体现出诸多问题,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沿用至今导致司法机关的权力混乱,而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更好的维护。
    笔者认为,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公正与效率,追求的是一种既高效又公正的刑事司法体制,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若有不公之恶,更甚于犯罪,诚如英国学者培根所言:一次违法犯罪只是搞混水流,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搞坏的则是水源。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而言,在中国目前则需要强调程序公正作为一种最根本,最优先的选择。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换取更大的司法产出,从而节约司法成本。这里的司法资源,不仅指刑罚的支出,而且包括诉讼的投入。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上不能依照程序获得公正,争相管辖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大量流失,违背了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不仅不能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而且也促使了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产生。
(二)我国法律“重实体,轻程序”,过分重视客观真实
    在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比较突出。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大部分司法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对惩罚犯罪的追求,就不得不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对被告人的保护力量,然而,如果强调程序正当,恪守严格程序,则又可能导致对司法机关手脚的束缚。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矛盾时,多数司法工作者的选择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偏向实体公正一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多支持实体公正优先,这是我国几千年封建体制下的法律"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过分强调打击而忽略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错误的法律价值取向。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有相当部分是因程序不公正或是由程序不公正引起的。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更加能够说明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必要机制,一旦违反,不仅其追求的实体公正目标难以实现,而且程序本身具有的独立正义价值也荡然无存。 
    程序法的权威不足,程序法的遵守未受到必要的重视,因此,法条上所列的和实践中做的完全不能一致,或是实践中发生法条上没有规定的,诸类问题都会导致矛盾的发生。我们要知道公正离不开程序,它不仅是一种操作顺序和方式,它实际上意味着国家如何对付追究某些公民刑事责任的问题,审判实际上成为一个动态的制作裁判结论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上,程序的行使不当,造成的最大的受害者还是当事人,只有正当程序才能够约束司法人员的.权力,才可以对法官进行监督和制约;正当程序是克服思维局限性的工具,避免法律运用中的疏忽大意和形而上学;正当程序能够保证审判公正,其严密性能够使公正性;因此也只有我们的法律程序正常了,才能够促使实体公正的真正实现。
(三)刑事诉讼法内容与刑事法体系的整体立法意识不强
    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构成了我国的现行刑事法体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实体和程序,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是确保刑法实施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刑法规定的内容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加以确认,否则刑法规定的内容毫无价值。《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是程序与执行的关系,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决的内容,基本上必须以监狱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付诸于实践,不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形同虚设 。
现代立法论主张,宪法统领之下,立法要有整体意识、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不同法律体系之间,法律内容上有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的要求;具体的法律体系内部,成员法的内容有衔接对应、环环相扣的要求,成员法颁布执行有时间顺序的要求,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从刑事法体系的构筑来讲,首先,要有母法——《宪法》的对应条款作立法依据;其次,要根据刑事立法的范畴和刑事司法的环节顺序出台对应的刑事立法,即第一顺序为实体法——《刑法》,第二顺序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第三顺序为执行法——《监狱法》,以与构成刑事司法工作整体的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相对应,充分考虑刑事立法的整体要求,妥善解决立法及司法的衔接要求 。
    然而,从立法角度上来看,刑事法体系存在着极大的衔接缺陷。当前,我国社会正在发生深刻的变革,法律也不断地调整修改才能适应变化了的客观形势,然而,有些人的法律意识跟不上形势的发展,思想观念还停留在以前的年代,由观念陈旧、法律意识滞后滋生的立法上的认识便是整体立法意识不强,部门立法主义突出,立法不讲求顺序。故而刑事法体系中,《监狱法》先出台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又先出台于《刑法》,打乱了顺时接的正常衔接秩序,使得衔接先天不足。然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立法顺序上的逆时接,又使先出台后位法无法根据上位法的内容对应修改,只能就衔接内容做一厢情愿的“全面”规定、上位法的有关内容屈尊考虑后位法、下位法的要求,缺乏理智的通盘考虑,所以造成了法条与法条之间的相互矛盾或者无迹可寻的现象。
(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的立法缺陷
    借鉴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都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结构相互借鉴和融合,是诉讼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我国却是强职权主义国家或者说是超职权主义国家,缺乏当事人主义。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冲突问题存在的某些矛盾,应该说这些问题的本源是不符合司法规律尤其是刑事诉讼的规律,应该是在立法,修法当时就应该解决,但是因或者认识不足,或者迁就现状,或迁就某一方面的意见建议,而未能得到解决。这使得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制度之间又产生“硬冲突”和明显的不配套,即是每个司法机关都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混乱,正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不完善,导致了管辖权冲突的产生,使得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却没有正常的渠道去申诉,而多数冲突的解决权总之还是归于人民法院,多数司法机关也只能听从人民法院的解决方案,当事人当然更不占任何优势。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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