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

时间:2024-07-25 06:37:03 法律毕业论文

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

他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限制性物权,它与自物权相对应,二者共同构成了民法中完整的物权体系。他物权制度萌芽于奴隶社会,形成于罗马法时期,至近代而趋于完备,它基本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当今社会中普遍流行的做法——利用他人财产组织生产经营,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提供了法律规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他物权制度建设方面的缺位状况开始得到改变,但仍不理想。今天,借鉴古今中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重新构造包括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在内的中国式他物权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

  作者杨立新,1952年生,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工作人员;尹艳,女,1969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当今世界,各国立法都越来越重视民法中他物权制度的法律调整作用,并且积极加强他物权的立法建设,使之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立法也已经摈弃了将物权归结为单一所有权的传统做法,初步建立了他物权的体系。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他物权制度仍然存在着某些缺陷,因此有必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新构造。

  一

  按照近、现代民法观念,他物权是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自物权即所有权相对应,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学界在他物权概念的界定方面没有原则分歧,但不同的学者所强调的重点各不相同。一种是强调他物权是对所有权人的财产所享有的物权,认为他物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他人对所有权人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a];另一种是强调他物权相对于所有权所具有的派生性,认为他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即由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物权”[(2)a];第三种是强调他物权的限制性物权属性,认为“此等权利,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为所有权上之负担,而限制所有权,故称为限制物权。又均系在所有人之物上所设定之权利,故又称他物权”[(3)a]。

  为他物权下一个准确、科学的定义,并非易事。以上三种表述虽各有特点,但亦各有不尽如人意之处。

  我们认为,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并与所有权相分离的限制性法定物权。这一定义概括了他物权的如下法律特征:

  1.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这是他物权与自物权之间最本质的区别。他物权不能也毋需在自己所有之物上设定,离开他人所有之物,他物权便无法存在。

  2.他物权是派生于所有权而又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物权。他物权是所有权的派生之权,并非是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它是根据对所有权所设定的债权而形成的,而且来源于所有权,故所有权可称为母权,他物权可称为子权[(4)a]。同时,他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权利,即指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占有、使用或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一定的处分权[(5)a]。因而,这种物权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

  3.他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在一般情况下,他物权只是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仍受所有权的支配,不能完全任意行使;即使是以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为内容的他物权,也必须受所有权的支配。

  4.他物权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并非自由发生的物权。依照法律规定的他物权有留置权等,依照合同约定的他物权有抵押权、典权等,它们无疑都是法定物权。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b],它“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b]。他物权的历史演进过程证明了这一论断的正确性。

  在原始社会,原始人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人群中生产和生活,“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和占有者”[(3)b]。这个时候当然不会有什么他物权的存在。后来,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和原始社会为奴隶社会所取代,调整、规范奴隶主私有制经济的法律也随之出现,它确认了奴隶社会的财产所有权和一些简单的、具体的他物权。在3700多年以前两河流域的古老成文法中,就有用水淹没他人田地应当赔偿损失这种类似于地役权的规定。《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土地归王室占有和公社占有,耕地分给各家使用,使用者必须交纳赋税并负担劳役,允许各家世袭这种土地使用关系。这种土地使用关系,就是早期永佃权的萌芽[(4)b]。当然,在奴隶社会早期的简单经济关系中,不可能形成较为完备的他物权体系。

  他物权体系形成于罗马法时期。在罗马帝国的商品经济有了长足发展的背景下,罗马法成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5)b],“它差不多完满地表现了马克思称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关系”[(6)b]。事实正是如此。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罗马法创设了较为完备的他物权体系,使之与其他法律制度一道,构成了“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7)b],以至后来的一切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罗马法认为,他物权是积极地创设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它充实了物权的内容,同所有权一起,充分保护了罗马法时期的财产关系,并成为扩大所有权的一种救济制度[(8)b],为后世所长期效仿。在罗马法中,最重要的他物权是役权,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其他还有永佃权、地上权、用益权和使用权,这些都属于用益物权,体现的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用益关系,是典型的财产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形式,这种分离形式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客观需求。罗马法中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则属于担保物权,这些通过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置的权利保障了商品交换等动态财产关系的正常流转和债权的实现。

  他物权的完备时期始于《法国民法典》的诞生。为适应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国民法典》把刚刚诞生的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译成”司法法规的语言,使它“成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1)c]。《法国民法典》在第二卷“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中,详细地规定了用益物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役权和地役权,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规定了质权和抵押权,即担保物权。这两部分相辅相成,构成了法国法的完备的他物权体系。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是典型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民法典,那么反映垄断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则应推《德国民法典》。美国学者认为:“在所有的民法典中,最系统,逻辑最为严谨的一部当数《德国民法典》。”[(2)c]《德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优良传统,借鉴了《法国民法典》的编纂经验,采用了先进的立法技术,充分适应了资本主义垄断市场经济的需要。它创设了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统一规定为他物权制度,并将其置于物权体系之中的新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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