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

时间:2020-10-07 15:47:0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

「内容摘要」:本文从一般的诚信、合同诚信和占有诚信三个方面介绍了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认为他们对该制度的近代化功不可没。其中,一般的诚信被分为神学上的、自然的和民事的三种,前者的标准最高,并对欧陆世俗法和英国衡平法影响重大;合同诚信是诚信制度实体法化的产物,且被普遍化。中世纪法学家还发展出“最大诚信”和“商人的诚信”概念,总结出客观诚信的三项行为标准,并最终系统化地研究了它们。由于中世纪法学家的劳动,占有诚信的要件和效果得到很大修改,诚信与恶信之间的中间状态、诚信的契约论基础等问题亦得到卓富意义的研究。

  「关键词」:诚信 一般的诚信 合同诚信 占有诚信 中世纪

  一、引子

  通常意义上的中世纪是5世纪到15世纪的时期,是希腊罗马的古典文化因日耳曼人攻陷西罗马帝国而中止到欧洲文艺复兴之间的时期。①但此处为了论述方便,我宁愿把这个词用来指称从西罗马帝国灭亡直到18世纪欧洲开始法典编纂运动之间的时期。这一时期是诚信原则进化的重要阶段。其中,教会法和商人法兴起,日耳曼法也作为一支新力量参与了大陆法系的塑造,研究这些法的学者与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各自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做出了独特的贡献。罗马法中的诚信主要体现在诉讼中,中世纪法学家完成了这一制度的实体法化。在罗马法中,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区分尚未上升到理论化的阶段,中世纪的法学家威希特和布农斯把这一工作完成了。另外,他们还很好地研究了民事诚信与宗教诚信的区别问题、主观诚信的构成标准问题、诚信与恶信之间的中间状态问题、诚信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关系问题,尤其是诚信的契约论基础问题等等,大大推进了对问题的研究深度,尽管有将诚信问题过分道德化的趋向,我还是要说,我们现代的诚信理论跟这一时期的相应理论更近,而离罗马法的相应理论稍远。下面分一般的诚信、合同诚信和占有诚信3个方面介绍中世纪法学家的研究成果。

  二、中世纪法学家关于一般的诚信的论述

  关于一般的诚信,16世纪后半叶的法学家切尔苏?巴尔伽利(CelsoBargagli)把诚信分为神学上的、自然的(关系到哲学理论的)和民事的三种。②①这是一种仍由某些现代学者如费雷伊拉采用的分类。③这三者的关系应该是行为标准依次递降,神学上的规则当然会比世俗法或市民法的规则对人提出更高的要求。“教会法要求积极的诚信,为此,仅仅未发生恶信是不够的。”④此语至少揭示了教会法上的诚信在主观领域与民事的诚信的不同。前者是积极的,以“必须具有某种状态”的句子表示;后者是消极的,以“必须不具有某种状态”的句子表示。之所以不同,乃因为市民法仅仅追求减少争议,稳定法律关系并使之确定化,而教会法却要把人们引向上帝,引向永恒的幸福。⑤我们知道,中世纪的特点是宗教生活相对于世俗生活的优先地位,由此,每个市民都是信徒,这样,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发生了混淆。为此,1215年的第四届拉托兰公会议规定:“所有不依信的事情都是罪”,如此,诚信就成了“无罪的状态”。⑥那么,什么是罪?这里的“罪”(sin)不是世俗法意义上的罪(Crime),是不以宗教信仰行事的状态。那么,摩西在《旧约》中提出的“十诫”、⑦耶稣在《新约》中提出的“登山宝训”⑧中的规则如果被违反,就构成这个意义上的罪。这是一个很高的标准,因此,教会法比市民法更容易导致“罪”,这还因为前者必然不仅根据一个外在行为,而且根据内在意图来判断是否有“罪”。之所以如此说,乃因为教会法还把诚信与良心等同起来。⑨那么,什么是良心呢?“它是把趋善避恶的一般规则转化为随具体情形而妥当的特定规则的艺术”[10];也可以说“良心是适用于特定个人的道德规则”,[11]因此,良心具有主观性和个别性。

  无论如何,教会法中的诚信理论对于欧陆的世俗法产生了不小的影响。例如,法国民法典的思想来源之一波提尔(Robert-JosephPothier)就认为,诚信的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应当是“爱你旁边的下一个人如同你自己”[12].他以这一很高的标准把宗教规范引入法律,使教堂之地与市场之地等同,这有利于维持人类的团结。把这一标准具体适用于买卖,它意味着要求买受人两件事:第一,不以任何诈欺诱使出卖人为出卖或卖得较为便宜;第二,不以低于公平价格的价格为购买。[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