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的分析

时间:2020-11-01 16:37:38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的分析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的分析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误区

  当事人可以牺牲部分实体权利实现某些既得利益,或者只是为了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都是合理的价值取向。而调解的含义也允许对一些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求达到解决纠纷而不伤和气。调解在本质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谈判,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所以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话,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必然忽视了调解本身具有的灵活、效率、方便、简捷的特点,会使效率和效益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2、法律规定上的漏洞造成了当事人滥用反悔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诉法的.这一规定的确赋予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充分自由,但是根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即使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任意反悔而不会受到任何限制。由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情况,这不仅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诉讼资源,而且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使得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的约束效力大打折扣。

  3、调解的监督机构不健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实践中,由于是当事人亲自签订调解协议,就算是调解违法,要求当事人自己提出证据,并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几乎是让当事人陷于举证不能,而法院证明自身的错误又谈何容易,除非造成严重后果,大都会将错就错。

  (二)实务中的缺陷

  1、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和裁判活动均由同一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这种调审主体不分离的审判形式具有诸多的弊端:首先,由同一调解法官或者合议庭“一手操办”案件使得程序的运行得不到监督和制约,法官因此而产生的任意性将有随时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法官或者合议庭会有可能略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存在而以自己的意志主导程序的进行而非起引导的作用;更严重时,当事人的处分或者不处分行为易招致法官报复性的恶意裁判;其次在案件的调解审理过程中为法官谋取不当利益办理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可乘之机,极易导致司法的腐朽和权力的滥用。同时,双重身份还不可避免地使法官陷入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将其在调解中获取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形成的一些判断带到审判过程中,其中不能排除对当事人不利因素的存在。

  2、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民事诉讼法在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上极其广泛,几乎涵盖了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外的所有民事案件。如果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也适用调解的话,会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严谨的印象,影响国家审判机关工作的严肃性,也使一些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此外,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审级没有限制,法庭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圣神无上的,其固定规范的程序是不容许随意破坏、扭曲的。法律对调解的时限和审级模糊规定容易导致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法律的刚性和权威在一定程度上遭到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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