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承诺书

时间:2020-12-09 15:36:16 保证书 我要投稿

婚内承诺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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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承诺书范文

  甲方:XXX.女,出生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址xxx 。身份证号:xxxxxxx

  乙方:XXX ,男,出生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址xxx 。身份证号:xxxxxx

  鉴于:

  双方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对财产的归属达成原则性意见,特签订协议,双方遵照执行。

  一、婚内现有财产的约定:

  现有财产如下:

  1、位于**的房屋,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XXX

  2、位于**及车库,现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

  3、位于上述二套房屋内的其他设施。

  4、XXX执有的XXX有限公司20%的股权。

  上述所列的所有财产均归**所有,其中上述第2项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双方一致同意产权人为XXX。

  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权属的约定:

  自本协议签定之后,各自经手取得及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包括《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财产范畴)归各自所有,对方不得主张所有权。

  三、对于个人财产处理的约定:

  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自己所得财产分别归其个人所有,双方经济独立,各自财产由个人完全支配处置,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同时,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支出的必须费用,由夫妻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对于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

  夫妻婚后对于日常消费支出1000元以下的,可自行支配开销;凡处理超过1000元价值以上的钱物时,一方处置时必须经过配偶另一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一方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处理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涉及到一方企业投资等的约定:

  企业投资权益的一方,因经营需要该企业融资借款时,若此投资权益形式为(①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③集体企业或股份制企业中的股份;④个人公司;⑤某外资企业的出资),则该债务均为企业法人债务,与配偶无关;若该投资权益形式为(①合伙人企业的合伙份额;②个体工商户;③个人独资企业),则该企业举债时一方应通知其配偶,否则视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六、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现有债务约定:

  现有债务情况如下:双方因购房由**经手所欠债务**万元,另外,本协议签定后欲由**经手再向他人所借债务**万元,此二项债务共计**万元,由**承担。

  七、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的约定:

  涉及到今后其他个人经手的债务时,一方对外举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

  八、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约定:

  双方因为共同生活所需的开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因为共同的利益或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包括因为共同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子女因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情况下而产生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九、对于女儿**抚养费用的约定:

  双方对于**应当承担共同的抚养责任,以有利于**成长的原则对子女进行抚养。**由**承担主要抚养义务,**每个月承担**抚养费用**元,从20**年起,按每年递增200元支付,直至**大学毕业为止。承担的方式为每年1月1日,3月1日,6月1日,9月1日支付,此款直接以现金支付

  十、损害赔偿的约定:

  如一方由于婚外情主动提出离婚的(或不提出离婚),且无过错方有证据证明婚外情存在的,除按照上述原则分割财产,债权及债务外,有过错方应支付给无过错方精神赔偿损害金10万元,支付方式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直接以现金支付给对方。

  十一、双方因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解决。

  十二、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XXX

  乙方:XXX

  20XX年XX月XX日

  婚内保证书的认定

  近来,律师接连遇到了多起类似的咨询,都是关于一方在婚内因为自己存在某种过错行为而向对方写下的“保证书”,在离婚诉讼中是否有效的问题。这类保证书通常出现在一方(多为男方)有婚外情、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情况下,为了挽回婚姻,被迫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认错,保证今后会“痛改前非”;并约定今后如再出现类似问题从而导致离婚的,“财产都归对方所有”,“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等等。这类保证书在现实生活中不算少见,相信读者朋友们对此也并不陌生。但是,这种“保证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纳呢?目前存在各种各样的观点,包括在律师界也有一定的观点分歧。那么,作为婚姻专业律师,我今天就和大家一起来仔细分析这个问题,谈谈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一、保证书中关于该方存在过错行为的记载,可以作为另一方主张感情破裂和对方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如果这种过错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的,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二、保证书关于离婚时“放弃财产”的承诺,或者对将来离婚时双方如何财产分割作出的单方保证,如果内容明确,应当视为婚内的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

  三、保证书关于离婚时“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内容,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婚姻关系不是《合同法》讲的合同关系,因此还是要在《婚姻法》的框架下来看待。虽然,这种约定或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就像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样。但是,该保证书关于过错方所犯过错的记载,和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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