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2)

时间:2017-10-27 制度 我要投稿
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3年的,不得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第四章 商事主体信息管理和公示平台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

  市政府政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基础平台技术支撑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备案回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和备案事项的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市级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接收信息,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信息分发至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国家、省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的,商事主体可申请市级对应管理部门将许可审批或者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市级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三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商事主体的登记和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情况;

  (五)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六)市级以上商事登记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荣誉称号的信息;

  (七)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信息;

  (四)市级政府、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荣誉称号的信息;

  (五)本部门对商事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商事主体获得荣誉称号的信息,应当包含授予机关、具体内容、有效期限等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商事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包含当事人名称、违法行为定性、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等信息,公示期为3年。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纠错机制,对其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准确性负责,发现上传的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经过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商事登记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该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对企业法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备案或者许可审批手续的;

  (二)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示许可审批事项的。

  第四十一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年度报告材料的,对企业法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商事主体因在外地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商事登记机关证明其具体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与本办法相配套的监管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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