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1-03-27 10:52:52 工资待遇 我要投稿

2017年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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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由市直和各县、市、区分别筹集使用,条件成熟时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做到专款、专户、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1-3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属(包括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实施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三类行业分别确定为0.5%、1.0%、2.0%。各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测算确定各自的行业基准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余额。不足支付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分别负责市属(包括市属以上)、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三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领取48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60个月。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本人5级20个月、6级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5级35个月、6级30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加发50%。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我市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职业病)的职工(包括未及时认定的工伤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由原渠道解决;2004年1月1日后发生工伤(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对于不参加工伤保险和已参加工伤保险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