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烟台婚假产假及陪产假新规定

时间:2021-03-11 10:21:23 工资待遇 我要投稿

2016年烟台婚假产假及陪产假新规定

  此前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仍可以按照原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奖励。下面小编为你详细的介绍相关情况,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什么情况可以再生育子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待政策如何继续?婚假、产假有何变化?26日上午9时,烟台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全面两孩”政策及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进行全面介绍。

  对于备受市民关注度的婚假、产假问题,根据新修订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符合法律和该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实际产假达到158天。新条例删去了晚婚假奖励,即新条例公布实施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登记结婚的公民,不再享受晚婚假的奖励。此前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仍可以按照原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奖励。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政策在退休后还有没有?烟台市卫计委工委委员、计生协会常务副会长王永秋表示,于2016年1月1日前出生的独生子女,其父母退休或年老时仍可享受相关奖励政策。需要注意的是,《条例》在对相关奖励政策规定上,进行了调整。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而过去则是加发本人5%的.工资;同时增加了新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此外,《条例》对可以再生育子女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符合条例规定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王永秋强调,如果没有经过批准,即便情况符合也属于违法生育,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有下列6种情形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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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29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条例对再婚和子女病残等特殊情况的再生育政策进行细化和明确, 2016年1月1日起至新条例公布之日,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残家庭再生育的,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再婚夫妻单方不超过2胎仍可再生

  新条例明确了特殊情况的再生育政策,针对婚育状况的复杂性,设置兜底条款。具体包括七种情形:

  1.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3.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4.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5.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6.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7.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生育奖励假从30天延长至80天

  对广东女性的又一利好消息是:新条例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假,从30日延长至80日。省卫生计生委主任段宇飞表示,这一修改是为提升新出生婴儿照顾水平,进一步鼓励广大群众积极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结合我省实际并参考外省规定作出的。

  去年底修订的条例将此前的独生子女母亲产假调整为奖励假30天,女性产假调整后为:98天基本产假+30天计生奖励(二孩以内)假=128天。此政策实行不到一年,广东女性又迎来利好,产假将增至178天。

  取消对输精(卵)管复通手术行政审批

  为进一步方便群众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 “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规定。凡已经采取绝育措施的群众,不论是否符合再生育条件,均可自行到医疗机构实施复通手术。

  同时,新条例调整了再生育审批机构,将再生育的审批机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规范对再生育行为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