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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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调研报告

    2004年7月6日~16日,由以陈光中教授为顾问,李宝岳教授为组长的调研组在亚洲基金会的资助下,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双版纳州、丽江市和大理州进行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问题的调查研究。

  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调研主要集中在以下二个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从调研的情况来看,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法院指定过来的,而且法院指定过来的案件基本上都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的。对这三类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下称《条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因此法律援助中心对这三类案件都提供了法律援助。但是,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另外,在一起涉嫌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案件中,6名被告人均没有委托辩护人,其中有3名被告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共同犯罪的案件,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规定,向法律援助中心送达了为6名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函,但是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到财力和人力的限制,只为其中可能会被判处死刑的3名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对其他三名被告人没有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如上所述,我们调研4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目前援助的刑事案件基本上是法院指定过来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法律援助4地目前基本上遵循同样的程序:第一、法院向法律援助中心送交《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副本;第二、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后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送交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回函;第三、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指定专职法律援助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办理;第四、指定律师事务所办理的,由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或不具有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第五、援助人员办理案件;第六、结案后,办案人员写出结案报告,连同会见笔录、阅卷笔录、庭审笔录、判决书等一起装订,送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档;第七,法律援助中心对援助卷宗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社会律师支付办案补贴。

  二、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经济补贴问题

  在被调研的上述4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指定案件承办人亦各有不同。除大理州及所属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全部靠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即社会律师)承办具体法律援助案件外,其他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基本采取以本中心工作人员为主,委派社会律师为辅的方式承办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案件。之所以如此,也是各地法律援助中心为缓解经费紧缺所采取的一种措施,因为法律援助中心对本中心工作人员(绝大部分为司法局在编公务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具体承办案件不再支付任何补贴,属于拿工资办案,完成数量的多少将作为年终政绩的考核标准。

  对于指定社会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各地均采用支付定额基本办案成本的方式,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与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同等对待,办案成本补贴的具体数额根据各地区的经济以及办案地的远近有所不同。如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规定一审案件成本补贴为300元/件~800元/件;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统一规定办案成本补贴300元/件;而景洪市则通过司法局下达行政命令,要求每位注册律师每年必须义务办理2件援助案件;丽江市则规定每位社会律师每年必须义务办理一件援助案件,超额部分按200元/件~500元/件补贴;大理州统一规定办案成本补贴150元/件。

  即便是如此低的办案补贴,各地法律援助中心也没有按时如数支付,大部分律师办案补贴至今仍没有着落。为此,我们通过与部分多次接受指定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量较多的社会律师进行座谈时发现,绝大多数社会律师对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经济补贴标准以及支付方式虽有怨言(标准过低,支付不及时),但都表示可以理解,并能尽职尽责完成指定辩护义务。如大理州屈华彩律师于2002年承办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张家良故意杀人案”,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屈律师从接受指定到最终结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历时近半年,多次前往案发地宾川县调查取证,会见被告,并亲自前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二审法官提交被告无罪证据,并交换辩护意见,行程数千公里,耗资数千元,最后以被告张家良无罪释放告终。据大理州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介绍,该案律师经济补贴仅250元,而且当时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紧张,并没有及时支付,是以“口头欠条”形式结案的。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

  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其直接目的就是帮助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然而,当援助机构指定的辩护人无力或不愿提供积极有效的辩护时,对被追诉人的此项法律援助就变得毫无意义。为了保证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特别强调:“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据此,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必须是“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提供的援助必须是“有效的法律帮助”。《条例》第6条也特别强调:“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据此,在刑事诉讼中为被追诉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必须是“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就刑事辩护而言,究竟什么样的法律援助是“有效的法律帮助”或“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呢?联合国相关司法文书和我国立法并没有就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影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主要因素是辩护权利的立法保障和兑现状况(包括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从此次调研的结果来看:

  (一)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对援助的案件基本上无力调查取证。其原因有三:一是如上所述,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接到案件后离开庭的'时间很短,根本来不及调查取证;二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经费过低,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若要调查取证,其车旅费往往得自掏腰包,长此以往,律师也难以承受;三是与委托辩护一样,律师和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调查取证也面临着检控方滥用《刑法》第306条的风险。当然,对援助的刑事案件,律师不调查取证也并非绝对,调研中我们就发现了一起律师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最终使被告人获得无罪释放的成功案例。比如上述大理州屈华彩律师所办理的案件就是属于较典型的一例。

  (二)大部分案件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开庭前都会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个别案件来不及到看守所会见被告时,一般也会在被告被押送到法院后至法院开庭前这段时间进行简短的会见。当然,有个别案件由于时间紧急,根本来不及到看守所会见被告,如吴俊平运输毒品一案,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给州法律援助中心送交指定辩护人通知书距离法院开庭的时间不足一天,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根本没有时间去看守所会见被告,只好在开庭前提前到法院会见被告。

  (三)大部分案件律师和法律援助工作者的阅卷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且案卷复印收费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法律援助人员阅卷遇到的问题在于:其一、在被调研的4个地方,除了大理外,援助人员阅卷时只能到法院查阅检察机关起诉时向法院移送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其二,这4地的追诉机关关于毒品案件都有所谓的内卷和正卷之分,内卷即使移送到了法院,辩
护一方也不能查阅;其三,案卷复印费畸高。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在法院复印案卷时,每张收费
1元,远远高于市场0.08~0.5元/张的价格。这给从事法律援助的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中心增加了较大的经济负担,法律援助部门和律师对法院的这种高收费有较大的意见。不过,在调研中也有比较好的现象: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免收复印费。
 四、针对妇女的刑事法律援助

  (一)基本情况

  针对妇女的刑事法律援助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力量。妇女由于与生俱来的生理差异,在很多方面不能与男性抗衡。近几年除了在婚姻、财产、劳动等方面妇女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外,妇女遭到家庭暴力、虐待等现象逐渐增多。因此,为这一部分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提供专门化和针对性强的法律帮助,对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调研的情况看,4地均充分发挥市、州一级法律援助中心的主导作用,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参与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于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各地领导、工作人员思想上均非常重视,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也较为合理。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下设了一个“妇女法律援助分中心”,西双版纳州司法局下设了一个“妇女儿童心理法律咨询中心”,与市法律援助中心有关妇女权益保护的工作进行配合和协调。

  (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由于总体上法律援助的经费非常紧缺,因此分配给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少之又少。上述几个地区的法律援助中心的负责人均反映,在法律援助经费经常匮缺的情况下,加强妇女法律援助工作非常困难。我们认为,在确保法律援助经费能够基本到位和落实的情况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开支列为专门的一项经费开支,以保证妇女案件的援助质量。

  2、妇女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少,缺少从业律师。在上述几个地区中,负责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很少,而且由于妇女法律援助为社会公益事业,从业者的待遇不高,因此,人员流失比较严重,高水平的从业律师十分匮乏。我们认为,妇女作为一个庞大而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有权享受到足够的关注,因此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和专门律师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可以考虑,在各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设立专门的妇女法律援助事务部。
 五、刑事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以及被害人的法律援助

  (一)基本情况

  《条例》将刑事法律援助程序的范围扩大到侦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而不仅仅限于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在调研中了解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以及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均比较少。自《条例》实施以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的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申请数量仅5件,其他地区则基本上没有。针对这一情况,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与当地公安机关作过一些沟通、协调,以使看守所及时地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转交到法律援助中心。

  (二)原因分析及相关建议

  在调研中发现,《条例》在落实的过程中之所以存在上述情况,一方面是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时,看守所却不予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导致侦查阶段中的法律援助规定名存实亡。另一方面是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自己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一些地区的法律援助中心的负责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已经完全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并且检察院有足够能力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无须再对被害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

  第二,通过立法规定,使得看守所脱离承担打击犯罪职责的公安部门管理,将其纳入到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门。将看守所予以改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看守所不将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保障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的权利不受侵害。

  第三,在将来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建立侦查阶段的指定辩护人制度。侦查阶段的指定辩护人制度,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平衡侦查阶段的诉讼构造是十分必要的。

  第四,随着人权保障的视角进一步延伸,应当考虑建立对被害人的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之一,加强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程序发展的一种趋势。检察院在行使国家追诉权时,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应当为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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