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违约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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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现行的违约金制度

  ——结合《合同法解释(二)》解析

关于我国现行的违约金制度

  前言:关于我国现行的违约金制度,目前在理论界可谓是众说纷纭。例如,关于违约金的客体,有学者认为仅指金钱,而有的学者认为除了金钱外,还包括其他财物;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补偿性的,而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偿兼具赔偿性的等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颁布,并于2012年5月13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我国违约金制度作出了重要的新规定,这无疑为在实践中适用违约金注入更多的确定性因素。本文无意讨论理论界关于违约金制度的分歧,旨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案例系统地分析我国现行的违约金制度。

  一、违约金的概念及客体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

  我国现行的违约金只有约定违约金一种。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前,还存在另一种类型的违约金,即法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规定在诸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合同法》颁布后,这些行政法规即被宣告失效,法定违约金也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这也意味着,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未违约的一方无权向违约的另一方主张违约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未违约的一方能否向对方主张其他违约责任?如果可以,又能主张哪些违约责任?这将在下文阐述。

  关于违约金的客体是否只能为金钱,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那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许可”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其他财物作为违约金的,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都是有效的。

  二、我国现行的违约金制度

  违约金责任是我国违约责任体系中的其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我国现行的违约责任体系如下:

  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

  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

  违约金

  定金罚则

  在这些违约责任中,有的违约责任可以与违约金责任同时适用(如赔偿损失责任),有的则不可以(如定金罚则);而可以与违约金责任同时适用的赔偿损失责任与违约金责任的关系并非简单的相加关系,还存在着未违约的一方可以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情形。下面逐一分析:

  (一)在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不能主张违约金责任

  从上文可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存在约定违约金,而不存在法定违约金。因此,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未违约的一方无权向对方主张违约金,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主张其他违约责任。例如,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那么另一方可以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向其主张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如因该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如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且交付了定金,那么未违约的一方还可以向违约的一方主张定金罚则。

  启示1: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被违约后,未违约一方能得到最大的救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且该条款应约定得具体、明确。

  (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以要求增加或减少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如果低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过分高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的情形

  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时,未违约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增加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且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损失额”是确定是否可增加违约金的一个基数。那么,如何确定“实际损失额”呢?此处的“实际损失额”,是指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或称为积极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或称为利润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缔约合同时,当事人一方可以预见的另一方因该合同可以得到的利益。下面举例说明:

  例1:甲为一水果种植公司,乙为水果经销商,丙为某商场。乙、丙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一),约定乙于当年6月30日前交付香蕉1万斤,每斤1.5元;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1500元。甲、乙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二),约定甲于当年6月25日前交付香蕉1万斤,每斤1.2元;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甲、乙签订合同时,乙曾出示合同一给甲看。后甲违约,不能交付香蕉。由于甲不能交付香蕉,致使乙不能向丙履行合同义务,对丙承担违约金1500元。另外,乙举证证明自己在2012年6月25日前后为准备履行与甲的合同,花去费用200元。

  首先,乙为准备履行合同二而花去的200元以及因甲违约致乙不能向丙履行合同而对丙承担的1500元违约金为直接损失;其次,乙在与甲签订合同二时,曾向甲出示合同一。因此,合同一与合同二之间的差价,即:(1.5—1.2)元/斤×1万斤=3000元为甲在与乙签订合同二时可以预见的乙可因合同二取得的利益,该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此时,乙因甲的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200元+1500元+3000元=4700元,而甲、乙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仅为1000元,明显低于乙的实际损失。因此,乙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至4700元,但在增加违约金后,乙不得再向甲要求赔偿损失。

  在实践中,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的直接损失较容易计算,一般也会被法院认可;而可得利益损失较难计算,在是否认可该损失的问题上法官也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类,上述案例为转售利润损失的案例。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最重要的一个规则是“可预见规则”,即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另一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为了使可得利益损失能最大程度地被法院认可,在当事人缔约合同时,应尽量让对方“可预见”因其违约行为会造成自己的哪些损失,如上述案例中甲与乙在签订合同时,“出示合同一给甲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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