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限价商品房、购买所在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相关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积分
第三十条 居住证积分制是指通过科学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对居住证持有人申请积分入户(指入本市户籍,下同)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根据指标的总积分,排名确定申请人入户资格。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负积分。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汇总、审核和积分排名等工作。市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
居住证积分管理细则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在津具有合法稳定的职业和居所,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居住证持有人,具有积分入户申请资格。
符合申请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由用人单位收集汇总其申请材料,于每年的1至4月和7至10月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出积分入户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手续,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积分入户申请表,积分入户申请人就业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技能水平证明、职称证明、合法居所证明、纳税及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省部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证明、婚姻证明、体检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立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申办窗口并建立积分管理联审系统,受理积分入户申请。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根据积分入户申办窗口出具的受理通知,依托积分管理联审系统,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相关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单项计分值,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证明材料反馈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各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材料,提交积分入户申办窗口进行汇总。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各部门审核证明材料及评分情况,进行审核并计算总积分,确定排名。
第三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局将积分情况以入户积分通知单的形式反馈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由用人单位领取。积分情况在天津政务网或者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定期公布,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查阅积分情况。
第六章 入户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我市人口总量、用工需求及公共资源承载能力,负责制定年度积分入户指标计划,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积分入户人口指标总量,并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按照年度积分入户指标和积分入户申请人积分排名,于每年6月、12月公布积分入户人员名单,并出具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十条 列入积分入户人员名单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为积分入户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工作。用人单位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到积分入户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积分入户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管理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后,其配偶、子女、父母符合本市亲属投靠落户政策规定的,可向公安机关另行申请办理投靠亲属落户。投靠落户的随迁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津人员申请办理居住证和积分入户、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在服务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证登记和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个人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六)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第四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积分落户:
(一)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积分入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积分期间因犯罪获刑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积分入户相关手续。员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不予办理的,员工可以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九条 个人和单位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停止发放天津市暂住证。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