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2)

时间:2017-07-31 户口 我要投稿
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并户。

  第十六条 有居住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集体户口。户主由该单位指定的专人担任。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的迁移理由正当,手续完备,并持有合法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农业户口在同一乡、镇内的迁移,由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跨乡镇的农业户口迁移,应当经户口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户口移(迁)出的,应当由移(迁)出人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移(迁)出手续;申请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由移(迁)入人本人到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移(迁)入手续,并应当事先征得移(迁)入户户主的书面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全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办理。

  第十九条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第二十条 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经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当场审核,对符合移(迁)入条件的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移(迁)入条件的,在《户口迁移证》备注栏内注明未移(迁)入原因,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口。

  第二十一条 更改户主、分户、并户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及户口迁移,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户口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满16周岁的本市居民,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居民身份证》。

  本市居民应当在其《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自报失之日起3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由户主提交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联合签名的书面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户口迁移证》的迁移人,应当及时到发证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户口迁移证》有效期届满3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凭本人书面申请及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未报入证明,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准,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持证人遗失《准予迁入证明》的,应当及时到签发单位报失。有效期届满4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在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凭本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准,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已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凭原证到原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按原证内容予以换发。但《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期6个月以上的,不再予以换发,应当重新办理落户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户籍证明只限于国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使用。

  要求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如实出具。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涉及户口迁移判决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二)因一方擅自将另一方的户口迁移或者使另一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户口迁移,被迁移人或者迁移人向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三)户口迁移人或者家庭成员或者委托代理人在迁移户口时隐瞒真实情况、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通过不正当手续申报户口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四)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后,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共同居住的,其户口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书面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审批同意由外省市来沪落户;国外(境外)回沪定居人员,家庭成员不让其恢复户口的,予以强制恢复户口;

  (六)因家庭矛盾突出,不分户或并户将严重侵犯户内人员合法权益,且具备分户、并户条件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解无效,予以强制分、并户;

  (七)因失踪、死亡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予以强制注销;

  (八)因出国、出境一年以上未归而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拒不执行的,予以强制注销;

  (九)对其他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

  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由户口登记机关凭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规定,由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户口登记机关自接到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后,7日内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办理相应的强制手续。对拒不交出《居民户口簿》的,另给予签发同一户号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备注栏中写明“续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好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户内利害关系人不服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市局下发的有关户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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