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4)

时间:2017-07-22 户口

  (一)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的变更更正;

  (二)补录户口、删除重复户口;

  (三)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

  (四)其他疑难户口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符合常住户口立户、分户登记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出具证明,但户口注销证明除外。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其他成员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动作废;原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户口迁往市(县)外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证。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市区户口迁移和各县辖区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办理,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公民持户口簿和相关证件证明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可以由迁出地派出所重新签发。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持证人可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口。

  第五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无误后,由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办理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五十五条 公民对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户口证件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件的。

  第五十八条 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赂;

  (四)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合法稳定住所,指申请人依法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共租赁房使用证明、廉租房使用证明、安置房拆迁补偿协议等合法证件之一的住所。

  有居住条件,指申请人在我市有拥有所有权的住所,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有使用权的住所或者租赁经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租赁证》的出租房屋。

  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指被我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或聘用,或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经商、兴办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有关常住户口管理的通知、规定、规范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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