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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考评体系不能“唯数据论”

发布时间:2017-06-08编辑:凌伟安

检察机关现有的绩效考评体系,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检察工作的发展,但客观上仍利弊互现。原因在于该体系的完备性、客观性有待提高,比如业务考评以各项数据为重要标准,机械地根据统计数据排序,有时导致不能客观评判工作,失去了考评结果的公信力和示范引领作用。

检察工作由于受到历史的、现实的、主观的、客观的等各种因素影响,客观上存在着发展的差序格局和多样性,即使在同一地区的各个基层检察院之间,依然差异明显。如果仅仅依照抽象数据作横向比较论高下、评优劣,很难对同一层级的检察院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以刑事抗诉为例,依检察视角而言,刑事抗诉案件数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固然取决于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和能力水平,但与刑事审判工作是否存在某种消长关系,则显而易见。换个角度,如果量刑建议工作开展得扎实,类案监督有力,协调机制规范有序,那么刑事抗诉的案件数量则有可能较低,或是通过加大刑事审判监督力度,促进了刑事审判水平的提升,也会使抗诉案件数量下降。因此,如果简单地把抗诉案件数量和质量作为评价公诉工作的重要依据,那就是犯了极其简单的错误。同理,其他检察工作的评价工作也是如此。

目前各地的绩效考评体系,都努力在精细上下功夫。考核的项目越考越细,权重分的比例设置越来越讲究,分值的计算精确到了小数点后两位,考核的“指挥棒”功能可谓发挥到了极致,以至于有些基层院专攻所谓“挣分工作”,业务部门负责人则将工作的重点围绕考核的高分点和加分项目进行,而忽略了统筹兼顾的基本要求。最终的结果是,往往会因为千分之几的细微差别,而在排序上出现差异,从而产生困扰;而这种唯数据论的考核结果,又与实际工作开展状况的客观评价存在一定的差距。

因此,还需探索构建更为科学的检察工作评价体系。按照“十三检”的要求,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应当围绕实现“五大目标”,有效提升检察公信力。

评价体系的构建,根本目的还是在于推进检察工作全面科学发展。首先要明确其价值功能。评先创优、示范引领固然重要,但更为关键的是要整体协调推进、共同发展提高。其次要研究评价的范围。检察业务指标当然是评价重点,但人民满意度、检察形象、执法规范化和执法办案的综合效果,事关检察公信力,也要纳入评价范围。此外,检察工作理念、检察一体化建设、检察执行力、队伍建设、检察管理乃至检察工作发展的规划和思路等等,也应纳入评价范围。尽管这些是宏观层面的内容,难以细分考核指标,难以用统计数据来区分高下,但是没有人会质疑和忽略对这些基本要素评价的正当性。再次要强化考核评价的重点。衡量诉讼监督的成效,数量和质量固然重要,但机制建设、机制成熟化、机制创新也许更具有深远的意义。有些考核数据要求的封顶或不封顶,都必然导致实际工作中存在这样那样的偏差。最后要注重评价体系的整体性、协调性,防止部门之间的相互抵消。最突出的莫过于监督工作与自侦工作,控告申诉工作与整个检察业务工作之间的评价关系。有些工作的评价标准应当是部门工作量的大小,而非工作业绩,这是必须加以区分的。此外,评价体系还要考虑定性和定量的有机结合。目前的绩效考评体系多偏重于定量,定性的考核相对比较原则,这必然导致基层检察业务发展视野不开阔,只注重数据指标而忽视发展的整体性、全局性、系统性把握。

构建科学的评价体系,事关检察发展理念,是检察工作管理科学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不慎重对待,不可不深入研究思考,需要作为重大课题组织攻关,循序渐进,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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