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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裁减人员规定需要注意的条款

发布时间:2017-01-07编辑:weian

  按惯例在节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相关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今天发布的是《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我初步看了一下该征求意见稿,觉得在以下加深的条款存在需要修改、补充。大家可以看一看共同讨论提意见,为后期公司可能出现的裁员进行学习作准备。

  希望2015年不要成为中国企业裁员年。我带领团队在2011年7月在一公司经历的几个月裁员至今让我在恶梦中惊醒,可怕的不是裁员,而是欲望的贪婪。

  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裁员原则〕企业裁减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人员的,适用本规定。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裁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裁员条件〕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五条〔协商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措施〕企业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情形的,可以在裁员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措施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企业因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形导致职工不适应岗位要求的,可以采取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措施促使职工提高或者转换技能,适应岗位需要,减少裁员。

  企业因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采取一定期限的在岗培训、减少工作时间、调整工资、轮流上岗等措施减少裁员。

  第六条〔减少裁员的鼓励〕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稳定岗位补贴,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提前说明情况〕企业采取第五条规定措施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下列情况:

  (一)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产生的原因,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料或者相关证明;

  (二)所出现的情形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影响范围(部门、岗位等情况);

  (三)企业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的措施。

  第八条〔提出裁员初步方案〕企业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应当提出裁员的初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裁员依据的法定情形;

  (二)裁员范围、裁员数量和比例;

  (三)被裁减人员的选择标准;

  (四)裁员时间及实施步骤;

  (五)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听取意见和公布裁员方案〕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或者职工对裁员初步方案的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后确定企业裁员方案和被裁减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重新处理〕企业裁减人员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或者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的程序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裁员报告〕企业确定裁员方案后,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裁员报告,包括下列材料:

  (一)裁员方案;

  (二)依据裁员方案确定的被裁减人员名单;

  (三)提前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情况以及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等材料;

  (四)被裁减人员的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等是否能按时足额支付或者缴纳,以及相应的解决措施或者方案;

  (五)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稳定岗位的措施;

  (六)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企业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裁员报告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出具回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裁员报告后,对报告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向企业出具收讫回执并予以备案;对报告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企业限期补正。

  第十三条〔实施裁员〕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收讫回执10日后,企业可以实施裁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企业有拖欠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以货币形式及时结清拖欠的工资。

  第十四条〔禁止裁员的范围〕企业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减下列人员: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乳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