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村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之宪法之特别行政区制度

发布时间:2017-07-21 编辑:莹莹

  村官考试马上就要到来,以下,小编为大家带来2016年村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之宪法之特别行政区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

  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首先是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名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选举会议的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会议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选举由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 10 人以上联名提出。联名提名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办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为 36 名,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则为 12名。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宣布,报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确认后,公布代表名单。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 40 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 20 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 20 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可见,除“年满 40 周岁”、“连续居住满 20 年”、“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三个条件外,香港基本法比澳门基本法中的特首条件多一项:“在外国无居留权”。

  关于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基本法规定,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 45 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成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规定,在 1997 年到 2007 年的十年内由 800 人组成的包括工商、金融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界;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以及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等各界人士在内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即特别行政区的政府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特别行政区政府下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厅、处、署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均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职也由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 62 条和澳门基本法第 64 条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主要职权:(1)制定并执行政策;(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3)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5)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6)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者代表政府发言。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政府还依法管理境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负责维持社会治安;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依法管理金融市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民用航空运输;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在境内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对出入境实行管制。

  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均设专节规定司法机关。由于香港属普通法系地区,因而香港的司法机关只有法院,检察机关则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澳门属大陆法系地区,因此,澳门的司法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检察机关。

  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基本不变,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根据香港基本法第 81 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作为最高法院;将原香港最高法院更名为高等法院,内部仍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将原地方法院更名为区域法院;原裁判司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仍予以保留。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还须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基本保留原有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套平行的法院系统的体制。澳门基本法对此进行了保留,在普通法院之外仍设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案件。澳门基本法规定,不服行政法院的判决可向中级法院上诉。澳门的普通法院原称“澳门法院”,为隶属于里斯本中级法院的初级法院,对其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于里斯本中级法院直至葡萄牙最高法院。澳门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对原有普通法院进行适度调整。为此,澳门基本法第 84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三级,其中终审法院是行使终审权的法院。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立法会议成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免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特别行政区的特点:

  特别行政区的特点表现在: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虽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根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2.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 50 年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 50 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3.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地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所谓“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原有法律基本不变是指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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