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2)

时间:2017-06-21 会计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鉴于我国企业控制形式多样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1)仅规范“拥有表决权”前提下的控制是不够的,应在关联方披露准则或其指南中加进“其他控制的情形”。(2)“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时,一般对被方具有重大影响”的表述,显然将“20%”作为关联方关系的一个取舍点。尽管确认关联方关系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实际情况表明,仅此规定是不够的。一则目前我国沪深两地有不少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0%,但仍具有重大影响;二则目前已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利用这“20%”将“关联方非关联化”来逃避信息披露和监管。由此,建议在准则指南中应加进“若拥有的表决权低于20%,则持有被投资子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百分比最高者,对被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3)建议借鉴国际惯例将“合营企业”从关联方披露准则中剔除,单独制定“合营企业具体准则”进行规范。因为合营企业的主要特点是:投资各方均不能对被投资企业的和经营政策单独做出决策,必须由投资各方共同做出决策。所以,在投资各方不存在关联方关系情况下,各方会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企业与合营企业的交易也应该是公平基础上的交易,从而也就不具有构成关联关系的基础。(4)将“关联自然人间接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作为关联方,一来与国际惯例接轨,二来也切合我国实际。
  
  二、关联方关系的披露
  在存在控制关系情况下,不仅可能影响报告企业与控制方之间的交易,而且也足以影响报告企业与其他各方的交易。所以,关联披露准则、准则24号及其他主要国家的准则均规定:当存在控制关系时,无论关联方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说明关联方的关系。在存在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时,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可以不披露关联方关系;在发生交易时,应当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不同的是,关联披露准则要求披露的内容比准则24号更详细,这主要是为了与我国的其他法规衔接一致,以满足市场的要求。再者,准则24号不要求者确定“控制但没有交易情况下的影响程度”;而关联披露准则未提及。关于这一点,我们在完善准则时应明确:能够确定影响程度的,应说明其影响程度;对不能确定影响程度的,应说明不能确定影响程度的原因。
  需说明的是,关联披露准则将关联方关系的披露仅限于企业,关联自然人控制的情况下不要求披露,也不要求对关键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披露。这符合准则制定时的实际情况,但缺乏前瞻性。我国2002年发布的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 号》的通知指出:“对公司控股股东(包括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或经营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组成、左右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若控股股东为自然人,应介绍其姓名、 国籍、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地区居留权、最近5年内的职业、职务”;还规定,“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予以说明”。对此,我们在完善准则时可以借鉴。
  
  
  三、关联方交易
  关联披露准则、准则24号对关联方交易的定义表述相同。
  首先,按照关联方交易的定义,关联方关系的存在是关联方交易的前提。然而,根据交易的实质(即交易是否对关联方产生影响),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并不都一定是关联交易;同样,关联交易也并不都一定发生在关联方之间。例如根据关联披露准则,企业与受其董事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不构成关联方,但当与其他企业交易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其董事的重大影响(若不存在这种关系,则交易不可能发生),那么此交易则为关联方交易。虽然这种情况比较罕见,但作为定义,必须是严谨和完整的。而关联披露准则和准则24号对此均未做解释。
  其次,转移价格是关联方交易的核心。在不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价格是公平价格,即交易双方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不存在一方利益的获得建立在牺牲另一方利益的基础上。在存在关联方关系情况下,确定交易价格时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弹性,如按照计价(例如子公司销售给母公司的产品,如果母公司不买这些产品,子公司的产品可能就没有买主),甚至不计价(如提供管理服务情况等)。准则24号规定了关联交易通常情况下的3种定价方法,即不受控制的可比价格、再售价格法及成本加成法(这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使用的关联交易定价方法相同),关联披露准则对此没有规定。再者,在列举关联方交易的例子中,前者较后者多了“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一项,此规定具有前瞻性,与目前我国相关证券法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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