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比较之我见(3)

时间:2017-06-02 我要投稿

  需要注意的是.理论界将第三人善意作为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这是欠妥的。所谓“善意”与“无过失”有区别.“善意”要求相对人保持诚实信用的心态,与“恶意”相对应,排除欺诈与胁迫,是所有行为的必要要件,并非表见代理所独有;而“无过失”是适当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疏忽大意和懈怠。因此,第三人缺乏“善意”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表见代理的一般要件;只有无重大过失才是表见代理的主观特殊要件。

  3法律关系之异同

  代理关系包含3个当事人(本人、代理人、相对人)之间的3种关系: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人与相对人之问的法律关系。其中前两个关系是前提基础,后者是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这种法律关系是确定有效的,本人应当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由于委托授权的欠缺,阻却了本人与相对人法律关系的直接发生,其中狭义无权代理的行为效果待定,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的规定强使本人承担授权之责。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有效的,只是效果由谁承担需要本人和相对人相应选择权的行使。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在法律后果上有明显的区别:

  3.1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关系的确定

  由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欠缺代理权,而相对人因缺乏充分的正当理由主张本人授权之责任,使得本人在狭义无权代理的关系中处于主动的选择地位,既可以通过积极的追认加入该法律关系,也可以通过消极的不追认和拒绝使自己脱身事外;而法律为公平和交易安全的需要,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狭义无权代理因当事人的选择权行使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本人行使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权,等同于对无权代理人事后补授代理权,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自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本人成为代理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代理行为所生之法律后果。本人行使追认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或相对人做出,也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做出;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也可以以沉默推定的方式做出,但以沉默方式行使追认权必须依照法律明文规定。

  第二,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然而,本人追认的情况下,相对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相对人是基于对本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目的,在本人已经事后补授代理权的情况下,应视为有权代理,丧失撤销权的条件。

  第三,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也不行使撤销权,则无权代理人作为法律关系之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这正是无权代理人担保责任的体现。

  3.2表见代理之法律后果的确定

  表见代理作为特殊的无权代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的归属,即《通则》第66条和《法》第49条之规定,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强使由本人承担授权之法律责任。但有两个问题经常引起讨论,一是表见代理中本人能否行使追认权,相对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主要分析该责任的性质。

  第一,表见代理已经丧失本人行使追认权和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表见代理实质上无权代理,于是理论界有人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不确定法律关系的选择权,这是一种误解。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作为特殊的无权代理,已经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所谓表见代理是具有特殊表面特征的无权代理,而且还有两个前提条件,即本人不予以追认和相对人不行使撤销权,从而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本人予以追认,则该行为成为有权代理;如果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两者形成权的行使都阻却表见代理的发生。因此,无权代理发展到表见代理阶段,是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人不能再行追认,相对人也不能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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