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3)

时间:2017-05-25 我要投稿
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保障作者拥有著作财产权的根本前提,并藉此保障作品的存在且不被擅自篡改。一部作品形成后,只有以动态的形式使用,或发表或转让,才能更好地实现其价值。所谓网络传播权,即作者通过数字化、上传等技术手段,将自己作品加载到某个网站上,使互联网上读者即公众中的个体成员可在其选择的地点和时间,使用可以上网的计算机,独立接触作者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品享有专有权,可以禁止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一部作品经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中,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仍然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还规定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方式虽然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为了向社会公众传播作品。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因此,前文所述案例中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在其网站上传播原告作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被告的信息传播方式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要考虑权利专有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新的平衡点,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有益于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网络数字化的特点在于通过网络资源的共享,实现用户跨越时间和空间的信息资源利用。网络资源共享的扩展方式是通过动态链接技术来完成的。链接是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登载了被链接内容的网站,设置链接只是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内容的便捷手段。由于网络资源的这种信息提供方式与服务直接涉及著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其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极大挑战。网络信息资源的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不可避免。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是信息共享性与知识产权保护专有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又称垄断性、排他性。而信息资源是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具有共享性和外部性。因此,共享性与专有性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在信息化环境下,信息传播的空间逐步增大,传播的方式多种多样,传播的速度也在不断加快,这给权利人行使、支配自己的专有权带来很大困难。信息化实现的信息资源的广泛共享必将促进世界的繁荣与进步。而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特征,对信息的垄断为信息的共享设置了一道道障碍,限制了信息资源的传播。为了获取自由信息或廉价信息,各式侵权现象滋生蔓延。
    二是信息快速传递、更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时效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的时效性,主要是指法定时间性,即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自行终止,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丧失专有权,进人公有领域。法律之所以对知识产权采用这种时间限制,主要是为了平衡权利人所拥有的智力成果的成本收回周期和社会公众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当前信息化的发展,使信息的产生、扩散和转移急剧加速,信息的老化过程也相对加快,智力成果的无形损耗也大大加剧,更新换代的时间越来越短。一些有价值的信息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被淘汰,而对其知识产权保护则可能刚刚开始,如果等到保护期限届满,则原有的信息可能早就失去了价值。

    总之,在信息数字化传输行为中,既面临信息所有权人、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面临如何合理配置信息资源、有效驾驭网络技术来实现信息资源效益最大化的问题。那么,如何有效解决基于新技术的出现而带来的版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矛盾冲突,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平衡呢?
    二、对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一)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优先权,采取法律强制保护。根据前述分析,由于在传输行为中面临“价值的冲突”,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例如,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就提倡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才是知识产权法的更大意义所在。
    (二)权利保护中注重他方权利兼顾原则。在保护一方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否则这一权利必须制止。在他方利益保护中,一是应注意他方正当利益的确认,二是确认中必须以基本的社会准则为依据。信息义务是信息权利的保证,信息共享是信息创造的前提。
    (三)信息权益保护要注重平等与均衡,特别要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维克里和莫里斯指出,在信息化的时代,只要存在利益多元化的条件,那么信息就是非对称的。多元化利益各方所拥有的信息,

浅论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3)相关推荐
最新推荐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