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信托在知识产权利用中的价值(2)

时间:2018-04-29 我要投稿
可能未有明确的信托意思但可以推定得知其有信托之意,或者虽既无此种申明也无此种意思,但为了公平起见需要通过拟制信托关系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均应当推定在两者之间存在信托关系。默示信托又可以分为结果信托和推定信托。
  结果信托是根据对财产出让人虽未明确表示,但却可因推定而得知的意图而产生的信托。这种推定必须基于一定事由,能够导致这种推定发生的事实由法律规定。法律对有关事实的限定,导致因这种推定而产生的信托,其运行往往以信托利益归复于该项信托财产的出让人为结果。推定信托是指由法律强制设立,无明示或者默示意图。这种信托特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并出于公平正义或者为防止不公平事件的发生而推定成立的信托,是衡平法为了正义和良心而由法院判决强制设立的信托。据此,该案中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应为默示信托。根据法官的判决这种信托又属于结果信托。因为,法院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定牌生产被告指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这一事实推定存在信托关系。但是,这种认定是否恰当还可以探讨。对该案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委托,二审改正为信托,都认定双方有委任的意思。但此意思为何,却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双方的此种关系归属为推定信托为佳。双方的合作无矛盾时一切不论。为何有了矛盾?被告占据该商标并禁止原告使用该商标,欲侵占商标的企图明显,从商标的产生看,是由原告设计并提供给被告的。先占产生权利。那么,不论注册与否,商标归属于原告。如果根据注册公示原则,将商标归于被告有违公平吗?法院的内在推理是肯定的。因此,最高法院根据自己断定的公平观念判决TMT商标属于原告。此种信托应该属于推定信托。即根据公平观念设定的信托。如此,我们判断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否妥当的标准就在于最高法院的公平观念是否恰当。这样问题就转化为:将商标归于原告就公平吗?一个商标毫无价值,关键是商标代表的商誉和市场。此商誉和市场是谁创造的?根据本案,难以认定是原告创造的。相反,倒有可能是被告创造的。如果果真如此,法院的判决基础就动摇了。否则,法院的判决就完全恰当。
  信托在专利权中的实践未见诸诉讼。实践中,有很多中介公司从事专利权的掮客交易。他们先看中一项专利,并花钱买下,之后,再寻找买家。这种掮客商人的风险很大。如果找不到下家,这些掮客的投资将血本无归。如果,采用信托模式,掮客成为受托人,无需购买专利,这将减少成本。但采用代理制,受托人的费用将由委托人承担,不论专利是否卖出,专利权人都要付出代理费。如果受托人出现道德风险,专利权人将会被诈骗。在引入信托后,将会对专利转化中介产生大的影响。

  二、信托应该成为知识产权利用的工具
  从以上介绍的信托在我国知识产权利用实践中的表现看,信托在知识产权利用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那么,信托能否成为知识产权利用的工具?信托能否成为加快知识产权利用从而加快知识传播和品牌扩展的工具呢?质言之,信托能否扩展到知识产权利用领域从而成立知识产权信托业呢?回答这些问题,首要的,必须回答知识产权利用是否需要信托这一工具。
  知识产权利用的专业性需要信托。信托的功能之一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就是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在我国,知识产权主要是著作权和专利权,其权利人多属于科研人员或者文化界人士,他们多数不善于市场运作,而寻找合适的经纪人并非易事。况且,经纪人的佣金过高影响这些权利人的积极性。如采用信托模式,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由这些机构和知识产权人订立信托合同,将专利权或者著作权转让给这些受托人,知识产权人无需先期支付报酬给受托人,待知识产权有了收益后,根据事前约定,在收益中划分一定比例作为受托人的报酬。这种模式一方面降低了交易费用,委托人事前无需付费(如是代理,则是要事前付费的),受托人亦无需事前付费(如果是掮客交易,受托人则要事前付费);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受托人的积极管理义务。这又优于集体管理模式,现在实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之下,集体管理组织实行会员制,在形式属于非营利社团即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团体法人,由于非营利性,管理组织实际上成为一个消极地保护著作权的组织,(f畏本谈不上积极的实现财产增值这一功能。因此,按照现在的集体管理模式难以实现加快知识产权利用从而加快知识传播和品牌扩展的目的。但采用信托模式,则可以实现之。
  三、知识产权信托能扩展信托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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