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2)

时间:2018-03-01 我要投稿
指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7]。虽然侵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所称的“精神性人格权”[8],例如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亦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且该损害也不是由身体损害所导致,但由于美国独特的隐私权制度[9],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一般不涉及这些问题。纯粹精神损害也可能带来身体上的损害,例如引起心脏病发作或者导致死亡等,也可能引起身体上的症状,比如口齿不清、头痛、失眠、呕吐、甚至是流产等,但是这些身体上的损害或者症状往往只是被作为精神损害存在或者达到严重程度的证据。此外,某一行为除了造成直接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因而产生了精神损害外,亦可能导致同时处于危险区域内但未遭受身体伤害的人或者亲眼目睹该事件发生的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上的损害,也即纯粹精神损害。
 
    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相对简单,而“纯粹精神损害”的问题则要复杂的多,因此美国法上无论是侵权法的case book还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文章,在论述“emotional distress”时,一般都只涉及到“纯粹精神损害”的案件。或许正是因为如此,给我国学者造成了误解,将“emotional distress”直接翻译成了“纯粹精神损害”,并将之界定为“未发生基础权利受损情况下产生的,脱离对主要损害的依附的独立精神损害赔偿类型” [10]。这一误译的概念及其不准确的含义也为其他的学者所采纳[11],需要在此加以澄清。首先,“精神损害”在美国法上有多种表达。《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在解释“emotional harm”时使用的是参见“emotional distress”,并将“emotional distress”解释为“一种由他人行为所导致的非常不愉快的心理反映(例如痛苦,悲伤,恐惧,羞辱,或愤怒),当其足够严重时,可以成为侵权赔偿的基础”,并认为emotional distress也可以称为“emotional harm”、“mental anguish”、“mental distress”、“mental suffering”。[12]因此,“emotional distress”既非“精神上痛苦”,亦非“纯粹精神损害”,而不过是精神损害的一个通用概念而已[13]。其次,“纯粹精神损害”之“纯粹”在于精神损害不是由身体上的损害所导致,而是行为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与是否有基础权利受损并无关系。所以,“pure emotional distress”才是美国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并且它是指精神损害中并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那一类。
 
    另外,美国法上还有一个“Nervous Shock”的概念。张新宝教授将之翻译为“精神打击”,认为它是“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遭受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14]笔者认为,该定义稍显宽泛。美国法上的Shock损害,一般是指发生在一种突然的(sudden)、戏剧性的(dramatic)事件中的精神损害,这一点从“惊吓(frighten)”或者“震惊(shock)”等这类案件中经常出现的用语即可看出[15]。从张新宝教授后文中所引述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无论是直接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精神损害,都属于突发事件对受害人造成的情绪上的困扰乃至疾病。再则,“Shock”一词的中文意思就是“震惊”、“震动”,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对shock的解释也是“对身体或者精神的一种极度的(profound)和突然的(sudden)打扰”。所以,Shock损害仅仅只是纯粹精神损害的一种,逐渐发生的事件也可以引起受害人的纯粹精神损害。例如,在美国,有很多因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暴露于有艾滋病的环境中,虽到提起诉讼之时仍未有证据证明其感染了病毒,但长时间担心自己感染艾滋病而遭受了精神损害,而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16]
 
    二、否认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规则
 
    最初,美国判例法是将因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作为寄生的损害(parasitic damage)而给予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成立;若精神上的损害并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无论该精神损害如何严重,都无法得到赔偿。
 
    Mitchell v. Rochester Ry. Co.案[17]是美国法早期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被经常引用的一个案例。在本案中,原告打算登上由被告铁路公司经营的车时,被告铁路公司所有的一辆奔向她的马车吓到,导致了原告的流产和后续的疾病。法院以如下三个理由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既然原告无法从单纯的惊吓中恢复,那么就没有可能从因此而产生的伤害中恢复;第二,流产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意外的、不寻常的情况的结合所导致的;第三,这种赔偿与公共政策是相悖的,因为这种伤害可以在不被发现的情形下假装,因而导致大规模的投机诉讼。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因精神上的伤害导致了身体上的伤害非被告过失行为的自然的(natural)和直接的(proximate)结果,而拒绝予以赔偿。[18]该判决被认为是确立了原告遭受身体上的伤害是支撑过失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所必须的这一原则[19],也就是说对于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种做法与当时医学上欠缺对人类精神活动的研究,难以对精神上的损害加以证明有关,因此只能依赖身体上的损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精神损害的真实性与严重性,同时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泛滥。
 
    在此规则之下,仅仅只有很小的身体上的伤害但是受到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的人因身体伤害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因而无法获得赔偿,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后来,法院逐步放弃了以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成立作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的作法,而采用了“身体影响规则”(physical impact rule),即受害人在仅仅只有轻微的身体伤害但是伴随着严重的精神伤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赔偿。例如,在Porter v. Delaware Lackawanna & W. R. R. Co. 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背部轻微的伤害或者眼中落入的灰尘都可以成为足够的“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20]
 
    由上可见,虽然“身体影响规则”规则改变了最初将精神损害作为寄生于身体损害的做法,仅要求有身体上的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即可成立。但是,没有是身体上的损害的精神损害仍然无法获得赔偿,无论该精神上的伤害有多么严重。精神损害并没有从身体上的损害中完全独立出来。
 
    与美国早期的司法实践相一致,1934年完成的第一次《侵权法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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