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5)

时间:2017-12-14 我要投稿

      企业部分公司化改造,是指企业将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或部分财产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法人仍然存续。企业部分公司化改造,一般有两种形式:(1)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2)企业以其部分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可见,上述两种形式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和债务一起组建公司,从法律分析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分析上述两种企业改造形式时不应局限于形式本身,而应从改造形式的内部构造和债务承担依据着手进行分析。据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形式应分为两部分进行分析:其一为企业债务转移;其二为企业以财产出资。企业债务转移与财产出资存在本质的不同,企业债务转移是法律上债务承担调整的范畴,而财产出资则将直接决定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一起出资并不代表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因此两个不同问题,应进行不同的分析。
      1、企业以债务出资组建公司
      蒋大兴、沈晖认为,此时新设立的公司应以相当于确定净资产时所设债务额的资产为限与原企业对原企业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的规定与其类似,但又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分三个层次作出处理:首先,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新设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次,债权人不同意的或未通知债权人的,原企业承担债务;第三,原企业无力承担债务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企业以财产捆绑债务与他人组建公司,不单单属于企业转投资行为。企业将债务投入到新公司中,构成法律上的债务转移。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只有经债权人同意后,新公司才能在接受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否则原企业的债务应由原企业自身承担。这一点我赞同2003年1号文的规定。但是,笔者不赞同2003年1号文第三个层次的规定,即在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人(原企业)与新设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债权人不同意场合,该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原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不能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即使原企业已将债务转移给新设公司。这是因为,既然债权人作出不同意的表示,就要对不同意表示的后果承担责任,此时没有再对债权人予以救济的必要。至于原企业与新设公司已将转移的债务,由原企业与新设公司自行解决。
      2、企业以财产出资组建公司
      在企业部分改制形式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企业以财产出资的问题,财产出资将直接决定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此时,就涉及到我们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企业以财产出资与其他人组建新公司,债务留在原企业而原企业无力偿还场合,如何处理原企业的债务?蒋大兴、沈晖认为,因原企业的法人人格不会消灭,其债务一般不会有改制后的公司承担。2003年1号文第6条认为,此时,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该问题的处理上,最高人民法院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或公司人格独立的要求,债务承担不限于由原企业以其资产承担,新设公司也应在其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再要求企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责成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应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第6、7条的规定?该规则是否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如果是,该规则的采用是否具有合理性?
      笔者不赞同2003年1号文第6、7条关于公司部分改制后债务承担的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法理不通。2003年1号文第6、7条规定企业以财产出资与他人组建公司的,新设公司在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人人格独立性角度来看,因原企业未予消灭,原企业应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新设公司不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新公司接收出资不能也不应成为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依据。否则就会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企业交易的实现。此为其一。其二,诚然,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是实现企业公司化过程中,会产生一些人借公司法律人格从事各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和救济。但是债权人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债权人可以执行原企业对新设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次,如果原企业低价出资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原企业的出资行为;最后,如果构成上述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可请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三,从债的相对性原理出发,新公司不是债的相对人,债权人无权要求新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四,是否可以将该条规定理解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看作是债权人撤销原企业与新公司之间的交易后代位求偿的后果?从该条规定的意旨来看,该条规定并不是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新公司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将其列入撤销权范畴显得有些牵强。其五,即使在法律发达之外国,也鲜有这样的立法规定和判例。例如,在美国,对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法规则无非有三种规则:禁止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规则;不公平控制规则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其中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因其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和惩罚性,在美国判例中适用的也较为混乱。[13]其六,规定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连带责任的定义不符,目前还未有按份连带的规定。
      第二,判定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不易操作性和无效率性。依据2003年1号文第6、7条的规定,新设公司承担的债务以原企业出资额为限,因此判定新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前提是界定原企业在新公司中的出资,而查清原企业在新公司中出资数额是个不易操作的工作,即使能查明,也会加大诉讼成本和产生无效率。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出现了企业将优质资产“高值低估”、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这样,新公司所接收“范围内的财产”,其价值就大为贬抑,对债权人是极大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条规定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我们希望看到防止“高值低估”的办法,因为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其他的规定似乎都只是法律原理的重申。[14]
      基于此,笔者赞成蒋大兴、沈晖的观点,认为原企业的债务不应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而应由原企业自己承担。对于原企业逃废债行为,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执行股权,甚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来予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没有必要通过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来维护债权人的债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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